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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诉讼艺术 2024-07-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至正研究 Author 李麦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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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内容提要:

随着司法解释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效的确认,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问题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从历次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修改趋势来看,由于公司模式的特殊性与管理形式的单一性,立法对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呈现宽松态势,承认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的有效性只是时间问题。诚然,此类担保亦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受股东意志、关联股东回避、担保权人是否善意以及实控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等因素的影响,同时,超出必要的限度极有可能会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需要采取有效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措施,降低风险,充分发挥此类担保的商业价值。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担保有效性  事前防范 事后救济



目  录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趋势

二、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有效的理论基础与深层逻辑

(一)担保的有效性理论

(二)担保效力的影响因素

三、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有效的正当性论证

(一)担保之必要性:现实需求的倒逼

(二)担保之可行性:法理基础的铺垫

四、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协调发展

(一)事前防范

(二)事后救济

结语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趋势

2005年《公司法》新增了公司担保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6条首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制要求。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一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因内部无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设置而无法形成所谓的决议;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因股东回避制度的存在亦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鉴于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十几年来,学界为此争论不休,实践中法院的判法亦五花八门。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也存在着反复,其曾经拟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其在2021年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即“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效性。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一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所谓实际控制人,就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约定或者其他安排实际直接支配公司的主体,其中,其他安排具有兜底性,涵盖了除以上两种方式之外的隐蔽控制方式,实务中通常指因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而产生的事实上控制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亲属等关系实际处理公司事务的决策者以及公司在特殊状态下临时指定的管理人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综合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但对实控人的认定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故不作具体阐述。

从历次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修改趋势来看,由于公司模式的特殊性与管理形式的单一性,立法对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鉴于为股东与为实控人提供担保存在相似的作用与相当的风险,因此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的有效性只是时间问题。

二、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有效的理论基础与深层逻辑

既然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亦具有效力基础,这为后文进行有效性论证奠定了基石。诚然,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趋于有效是顺势而为,但此类担保亦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

(一)担保的有效性理论

1.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论

虽然现在已经较少提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亦能从两者之区别窥得担保有效的理论依据。两者的区别在于,违反前者的合同自始无效,但违反后者的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甚完备,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受支配股东的认定以及参会股东的人数要求等,若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势必会导致公司作出以担保合同违反股东决议前置程序为由而主张无效的不诚信行为,而基于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担保权人必须以超出正常水平的能力去判断风险大小后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这无疑提升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因此,上述条款更符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不具外部约束力,故即使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未经决议前置程序,亦不代表该担保必然无效。实践中的判法与此观点一致,法院一般会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倾向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越权代表论

该理论在《民法典》第504条的基础上所形成,并结合《民法典》第503条,形成如下思路:首先,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控人订立合同是否超越权限;其次,在上述人员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明确是否经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追认;最后,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是否具有善意,即其是否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代理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权利。越权代表论实际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论的法理延伸与操作细则,就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不存在绝对有效或绝对无效的定式,关键在于担保权人的主观形态。

越权代表论凭借对法律条文的应用在学界占有一席之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不同的标准可能导致背道而驰的结论、形式主义的善意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实质主义的善意因主观意愿的制约而难以自证等。《九民纪要》认为担保合同缺乏股东会决议即表明担保权人不具善意,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能增加越权代表论的合理性,反而揭示了其存在的弊端:一人公司之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基本不会形成所谓的决议,若以没有决议简单粗暴地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实质上否定了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这明显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呈现出宽松的担保制度不符,反而为公司提供反言的机会,架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3.立法目的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将利益股东排除在外的股东决议前置程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决议的中立性,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限制或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从一人公司的角度出发,其仅有一个股东,只需维护该股东的利益即可。实践中,关联担保多数是为了促进交易效率,说到底也是维护股东利益,因此,在一人公司既存在着需要通过担保解决的融资问题,又存在着基于制度特殊性难以达成的决议前置问题的情况下,赋予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符合立法目的之深层要义。

值得说明的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若股东自愿为实控人担保,或股东赋予实控人经营公司的权利后实控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担保,都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风险亦由其自行承担,此时股东利益应让位于担保权人信赖利益。

4.意思表示论

意思表示论是基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基础上建立的,其优势在于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提供了有效且可行的衡量标准,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该理论将股东的意志等同于公司的意志,实质上造成了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因《公司法》第63条的存在而认定公司与股东构成混同并无问题,但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不具有混同的法律依据,此时若将股东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实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

意思表示论与立法目的论存在相通之处,两者均以股东权利为出发点,但亦存在差异,即意思表示论将股东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忽视了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囿于一人公司缺失的内部制衡机制,在股东与他人产生利益冲突时,其必然只维护自身利益,这种权利失衡状态并不利于一人公司的长远发展,而立法目的论除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外,还兼具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目的论考虑得更为全面,但立法目的论在实践中的运用欠缺一定的操作性,基于法官经验与能力的差别极有可能存在不同的审判结果,此时往往需借助意思表示论作为说理的抓手。

(二)担保效力的影响因素

1.股东意志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而公司自治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从《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股东意志,一人公司仅一个股东,其意志就代表了公司意志,故只要唯一股东同意,一人公司就可以对外担保,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规范性远不如普通公司,故其股东意志的表现形式不应局限于书面文件,只要担保权人能够证明担保系股东的真实意思即可,该项证明亦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2.关联股东回避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应排除关联股东的意志。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若一人公司的实控人在股东作出担保决定时实施了支配或干预行为,则股东意志应被排除,该担保不具有效性,反之,则可认定担保的效力。当然,这是从法理上得出的结论,实践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担保权人对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之外的实控人以及股东是否受实控人支配等相关事宜的认知极有可能与事实不符。更何况,对于担保权人来说,其肯定不希望担保合同因违背关联股东回避条款而被认定无效,故即便其知晓股东受实控人支配事宜亦会对此隐瞒。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或其股东就要承担股东受实控人支配而作出了担保且该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然而,基于股东与实控人的利益关联性,两者极有可能伪造证据蒙骗法院,因此,实务中仍旧需要法院查清整体案件事实后根据审判经验综合判断股东应否回避。

3.担保权人是否善意

《九民纪要》主张以担保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同意该担保所形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为认定善意与否的依据,然一人公司仅一个股东,无法形成所谓的决议,在此情形下,如何判断担保权人善意与否是个难题。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的意志与其唯一股东的意志多数是一致的,且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之掌控导致公司与股东的意志存在不一致极具隐蔽性,故不应过于苛责担保权人,在其能够初步举证股东对于担保事项知晓且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先推定其为善意,而由公司或股东提出反证,则更加符合法理。实务中,笔者认为如下几种情形均能确认担保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1)担保权人提交了股东明示或默示同意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的依据;(2)担保权人提交了一人公司的章程,章程明确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有权对外担保且能够提供该被授权人同意担保的依据;(3)担保权人提交了股东事后追认担保行为的相关依据。当然,案件纷繁复杂,笔者亦无法逐一列举,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认定担保权人善意与否。

4.实际控制人是否违反法定忠实义务

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能是股东的亲属、股东的股东,亦可能是一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一人公司的董监高擅自利用公司资产作担保以清偿个人债务,则明显违反了忠实义务,直接损害了公司相关权益,间接损害了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该担保不具有效性。至于股东的亲属、股东的股东擅自利用公司资产作担保以清偿个人债务,则不能以忠实义务加以约束,此时应基于股东意志或担保权人善意与否,再行确定担保的效力。

三、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有效的正当性论证

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有效性,是主客观方面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下文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个维度进行解构与剖析,试图论证此类担保有效的正当性。

(一)担保之必要性:现实需求的倒逼

1.主观层面:一人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利益趋同

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两者利益趋同自不必多言,然而在实践中,一人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一致的,因为股东基于信任将其公司交予实控人管理,两者之间必定存在关联关系,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与实控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利益共同体,公司利益难以脱离实控人的利益而抽象存在。从我国一人公司运营现状来看,公司、股东与实控人三者之间基于利益依存相互担保,是十分常见的商业安排。除非实控人故意利用公司为其担保以谋求个人利益的少数情况外,其在公司担保下获得融资并用于公司经营时,公司必能因此获利。基于一人公司与其实控人利益趋同的发展现状,公司为其实控人提供担保亦在情理之中。

2.客观层面:有效解决一人公司融资难题

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经营现状出发,关联担保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融资价值,法律法规不能轻易否定中小企业关联担保之效力。一人公司作为最“小”的企业,不可避免地存在影响公司生存与经营的融资难题,若否认一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就是从根本上限制了实控人获取融资的能力,也遏制了该一人公司使用融资的可能,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立法价值取向不符。担保制度通过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推动交易发生,以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就一人公司来说,其为实控人担保,有利于实控人融到资金,若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则助力公司发展,若未用于公司经营,在实控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即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亦可向实控人追偿。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利大于弊。

(二)担保之可行性:法理基础的铺垫

1.私法自治

1993年《公司法》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干预公司治理,限制了公司的自治空间,明显与“私法自治”原则不符。后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赋予公司广阔的自治权,扩大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制。就公司的担保制度而言,从1993的绝对禁止到2005年的限制允许,再到2021年明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效性,体现了我国《公司法》从“重强制”向“重自治”转变的发展趋势。“私法自治”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重,亦是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之要,因此,只要一人公司的章程没有明确禁止对外担保,立法就不应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加以干涉。鉴于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此类担保可在公司章程未予禁止的情况下具备有效性基础。

2.禁止反言

在国人朴素的价值观里,公司的担保力度远大于个人担保,即使是一人公司,其担保亦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从而催生了大量公司担保交易,其中,一人公司对外担保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若对一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担保设置限制条件,就会给予公司、股东及实控人反言的机会。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担保是一种权利负担,往往是担保人在担保权人的要求下被迫作出的承诺,故利己主义思想必然驱使担保人想方设法逃离该项权利枷锁。但是,担保确是担保人当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事后作出的反言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亦阻碍了一人公司担保制度的良性发展。

3.侵权之“或然性”

有观点坚决反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其原因主要是顾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该担保的存在而受到影响,笔者认为该担心并无必要,一则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或然性”,而非“必然性”;二则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以股东人数的多少对应公司权利的大小;三则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前置程序主要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味考量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违背了公司关联担保制度的立法初衷。

4.立法规制

如上文所述,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公司财产恒定,将本应偿还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实际上,立法早已对该种后果进行了规制,出台了多项救济措施。首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其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其次,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权保护其债权的实现。最后,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其实控人的追偿请求权。除此之外,立法还可设置多项事前防范措施,限制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可能存在的弊端,具体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本节不再赘述。

四、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协调发展

虽然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具有相当的融资价值,但此类担保并非毫无限制,超出必要的限度极有可能会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效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措施,能够大大降低担保的风险,充分发挥此类担保的商业价值。

(一)事前防范

1.填平特殊规范的缺失

《公司法》并未针对一人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形式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学界对一人公司如何适用《公司法》或一人公司如何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决议前置程序的先决条件之意见一直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也考虑到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无法可依的困境,终于在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中明确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效性,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未提及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认定,因此,除为股东担保存在可适用的条文外,一人公司其他关联担保依旧存在效力难断的问题。为解决这一困惑,法律必须尽快设立清晰且完备的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适用条款,以填平这一特殊公司形式有关担保规范的缺失。为此,笔者建议结合股东意志与担保权人善意与否的两点要求,规定如下:担保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股东知晓且不反对该担保行为的,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反之,则担保无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担保权人处于公司外部难以掌握内部情况,且基于对交易效率的考量,担保权人只需在形式审查股东同意担保即可,不可过分要求其履行实际审查义务。

2.设立最高额担保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关联担保并未设置最高限额,而是将担保最高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通过内部章程自行决定。实践中,赋予普通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担保最高额的自治权并无不妥,因为此类公司内部通常具有完备的监督制衡机制,在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合力制衡下,公司的关联担保决策基本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亦不足以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组织机构简单、监督机制缺位的一人公司而言,唯一股东享有一票决定权,其极有可能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肆意提供关联担保,一旦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无法清偿,公司就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行为必然会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融资价值与清偿风险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下,支持关联担保的学者认为通过采取折中的最高额担保这一策略可以平衡利弊。

鉴于一人公司不会在章程中自设减损权利的条款,故而需要《公司法》对此加以规制。至于关联担保的最高额设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置梯度担保限额:(1)注册资本低于100万元的,关联担保的最高额为50万元且不超过注册资本的数额;(2)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关联担保的最高额为250万元且不超过注册资本数额的一半;(3)注册资本高于1,000万元的,关联担保的最高额为500万元且不超过注册资本数额的四分之一。如此,既能确保担保的力度,又能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给予一定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担保额不仅指单次担保能够达到的最高数额,亦包括多次担保的总数额,从而防止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利用多次担保行为突破最高额以规避法律制约。

3.实行担保登记及公示制度

一人公司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时,遭受损害最大的无疑是公司其他债权人,虽然该些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知晓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关联担保的事宜。以撤销权的行使为例,我国《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从该条的文义解释可知,撤销权的行使有两条期限标准,一条为推定债权人知晓的主观标准,另一条为不论债权人是否知晓的客观标准。因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建立一人公司对外担保信息强制登记及公示制度,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亦不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所以客观标准对债权人来讲不甚公平。为了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赋予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担保行为的知情权,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

每一项制度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担保登记及公示制度亦不例外,虽然该制度增加了公司的义务,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交易效率,但从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这点轻微的牺牲可以忽略不计。该制度下,不仅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维护自己的债权,其他主体亦可在交易前查询一人公司对外担保公示信息权衡风险,因此,该制度为封闭的一人公司开启了与外界相连的通道,对其他债权人、潜在合作者以及公司自身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4.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因受控于股东一人,不可避免地存在内部治理结构单一且缺乏监督的问题,使其很容易沦为股东在商事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无法发挥其独立人格的作用,这与《公司法》设立一人公司的本意并不相符。造成该局面的核心在于一人公司内部决定权配置存在极大问题,唯一股东钻了公司特殊性的空子而得到了倾斜保护的屏障。为了使一人公司正确发挥立法预期的市场效果,必须对其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优化。

从公司的设立出发,法律可以提高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公司抗风险的能力。虽然我国目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增加注册资本看似意义不大,但该制度存在极大弊端,未来极有可能被废除,即使该制度继续施行,股东在注册时无需实际出资并未免除其全额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不得不缴齐出资,更何况《九民纪要》亦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故认缴制难以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利器。就公司的经营来看,笔者认为可以从英国相关法律中得到启发:一人公司的经营主体必须为两人及以上,可以设立公司秘书一职监管股东的行为。除此之外,建立财务监督制度与双董事制度均能有效避免公司权利过度集中的问题。当一人公司具备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时,即使其为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亦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事后救济

1.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

股东可以通过经营公司获得远高于投资额的收益,又能够利用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限定于出资额之内,不可否认股东是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者,与之相对地,公司债权人却沦为了经营风险的实际承受者。虽然公司法的一般理论主张不依附于股东而独立是所有公司的本质特征,但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法益,多数国家都采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与公司财产不能分离时否认公司的法人格,使股东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且在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设计了特殊规定。为了确保公司其他债权的实现不受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第2款亦专门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事宜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该解释未规定一人公司为其实控人担保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如何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亦不明确。鉴于我国仅规定了股东可以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时的责任主体,故将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加诸于实控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即使股东自身并未利用公司谋取私利,但其对监督不力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该种做法也是为了防止股东与实控人串通掏空公司资产后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从严设置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有利于关联担保的有效性与安全性。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是我国民商法中保护债权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遗憾的是,两款条文仅列举了部分事由,并未穷尽所有情形,实际上,从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债务人令自身财产不当减少或负担不当增加导致影响债权实现的任何行为,均可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主流观点将债务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财产已无法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之目的而所处的资产状态,称之为“无资力”。就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而言,若实控人届期未清偿被担保债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其他债务时,笔者认为这种“无资力”状态极有可能构成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应有的救济。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权,与撤销权各司其职,全面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后,该公司对实控人即享有追偿权,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债权,但多数情况下,实控人不会代表公司向自己追偿,这使得该笔债权缺乏催讨的主体。若一人公司怠于向实控人追偿导致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为债务人,实控人为次债务人,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对实控人的追偿请求权,从而维护自身的债权。因此,代位权亦不失为一条法律明文规定的帮助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获得救济的有效途径。

结  语

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一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但笔者认为,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并称为关联担保,缘于两者紧密关联,而不宜出现向左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确认一人公司为实控人担保的有效性仅是时间问题。本文即是围绕此类担保的有效性论证及制度协调所展开,力图为此类担保寻求正当的理论依据与可行的操作指南,希望能对后续理论研究或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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